(2013)诸贾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臧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男孩臧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臧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臧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男孩臧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5月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月1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己方抚养臧某某。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现在新郎服装厂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3300元,被告主张现在从事装卸工作,月收入3000元-4000元。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则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则主张太阳能热水器由其父亲购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被告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0多万元,并提供其自行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其称由原告书写的银行账户为证,另主张其父亲亦可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银行账户不是其书写的。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征询了臧某某的意见,臧某某陈述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本院判决令原、被告离婚,其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调解和好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两次的情况下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为此又诉至本院,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臧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臧某某亦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臧某某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自认现在月收入3000元-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0多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明系其自行书写,属当事人陈述,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账户系由原告书写,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父亲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力的情况下,被告父亲无出庭必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20多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目前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臧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臧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臧某自2013年12月份起承担抚养费300元/月直至臧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其中2013年12月份的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臧某可逢法定节假日到原告张某处探望臧某某,原告张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