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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荣与陈素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荣;陈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荣,女,生于1961年9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霞,女,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荣与被告陈素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锋,被告陈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9时20分许,陈素霞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荣相撞,造成刘荣、陈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不负事故责任,陈素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陈素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11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070元;4、误工费9630元;5、护理费1700元;6、交通费170元。以上七项计21194.93元。被告陈素霞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在土路上打电话不进行瞭望就上公路,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500元应予扣除。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住院期间的天数16天,每天按20.62元予以计算。4、因原告为皮肤擦伤,无需护理和加强营养,即存在护理,也只能按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20.62元予以计算。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为3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20分许,陈素霞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荣相撞,造成刘荣、陈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不负事故责任,陈素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13年10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114.93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后对双方的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充分考虑被告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14.93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20.62元/天×16天=329.92元;护理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64.85元。因被告陈素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素霞对此应予赔偿。对被告陈素霞垫付的费用25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64.85元(被告陈素霞已垫付的费用2500元,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素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85元(已缴纳),被告陈素霞负担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