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陈雪忠,陈林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徐前进,该公司法务。被告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陈雪忠,职务不详。被告陈雪忠,男,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陈林娟,女,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诉被告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渊公司)、陈雪忠、陈林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渊公司、陈雪忠、陈林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雪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剑杆织机共计12台)于被告雪渊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18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61.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外,第1-6期每期租金13.80万元,第7-12期每期租金11.80万元,第13-16期每期租金7.80万元,第17-18期每期租金0.30万元,由被告雪渊公司自2011年1月31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2010年12月28日,被告雪渊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陈雪忠、陈林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雪渊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雪渊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同被告雪渊公司(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系争设备总价款为211.90万元,该设备系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雪渊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汇款150万元。但被告雪渊公司自2013年3月31日起即未能支付相应到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租金未付。鉴于被告雪渊公司经营十分困难,且其拖欠到期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雪渊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2、被告雪渊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剑杆织机共计12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162,000元;3、被告雪渊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7.80万元;4、被告雪渊公司立即支付自应偿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租金总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5,917元(自2013年3月31日暂算至2013年5月15日);5、被告陈雪忠、陈林娟就被告雪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雪渊公司、陈雪忠、陈林娟共同承担。在2013年12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其与被告雪渊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2、被告雪渊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剑杆织机共计12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162,000元;3、被告雪渊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7.80万元;4、被告雪渊公司立即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以未付租金总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5,917元;5、被告陈雪忠、陈林娟就被告雪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雪渊公司、陈雪忠、陈林娟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雪渊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雪渊公司确实收到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并予以验收;3、《保证书》,证明被告陈雪忠、陈林娟愿意为被告雪渊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购买了租赁标的物,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对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被告雪渊公司、陈雪忠、陈林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均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而被告雪渊公司、陈雪忠、陈林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雪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剑杆织机共计12台)于被告雪渊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18期,除首付租金61.90万元原告未要求被告雪渊公司支付外,第1-6期每期租金13.80万元,第7-12期每期租金11.80万元,第13-16期每期租金7.80万元,第17-18期每期租金0.30万元,由被告雪渊公司自2011年1月31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2010年12月28日,被告雪渊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陈雪忠、陈林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雪渊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雪渊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同被告雪渊公司(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系争设备总价款为211.90万元,该设备系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雪渊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汇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雪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雪渊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被告雪渊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当出现“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雪渊公司购买并回租系争设备,并且向被告雪渊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而剩余61.90万元即以租金首付的形式未向被告雪渊公司收取,故实际已经完成了对于系争设备全部价款211.90万元的支付,并且交付完毕。而被告雪渊公司自第14期即2013年3月31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到期租金,显属违约,满足以上合同约定的条款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按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将租金计算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故根据系争《租赁合同》的约定,已到期未付租金为7.80万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第14期租金支付日之后一日即2013年4月1日。根据系争《租赁合同》计算,违约金为5,917元。被告陈雪忠、陈林娟自愿签订《保证书》,对被告雪渊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雪忠、陈林娟承担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雪渊公司未能返还系争设备的情况下进行折价赔偿的诉请,原告予以明确实际为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外的剩余全部租金即162,000元计算。但由于被告雪渊公司是否能够返还系争设备并不明确,故该项诉请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项诉请亦属于执行过程中的处理方式,而系争《租赁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剑杆织机共计12台。三、被告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人民币78,000元。四、被告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917元。五、被告陈雪忠、陈林娟对被告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8.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陈雪忠、陈林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李双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