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士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红旭饭店吃饭时与邻桌的付大勇发生争吵,在兴隆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时,冯某某拿起啤酒瓶将与付大勇同桌吃饭的被害人邵某某(男,54岁)、头部打伤。被害人邵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本次外伤致闭合性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十级残。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成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啤酒瓶;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邵某某伤情CT检查报告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十级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