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秦长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毛某,秦长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长启,又名秦长军、绰号“小哥”,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24日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勃,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长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毛某及诉讼代理人杜宪龙,被告人秦长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勃、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长启与被害人赵某乙存在经济纠纷,2012年11月25日10时50分许,在赵某乙租房处两人发生争执,秦长启持匕首朝赵某乙左肩部猛捅一刀,致赵某乙腋动脉、腋静脉及肺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于某、都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秦长启的供述等证据。公���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长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毛某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秦长启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2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11359元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费用单据等证据。被告人秦长启辩称,他案发当日未到过现场、没有实施伤害赵某乙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秦长启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长启与被害人赵某乙原系朋友关系并有经济纠纷,案发前,秦长启多次向赵某乙索要欠款并发生过争执。2012年11月25日10时50分许,秦长启至威海市环翠区杏花北街13号楼赵某乙租房处索要欠款,后与赵某乙发生争执,秦长启��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朝赵某乙左肩部猛捅一刀,致赵某乙腋动脉、腋静脉及肺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秦长启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5.70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11261元,共计人民币3339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于某(赵某乙女友)证实,2012年夏天,她和赵某乙通过朋友认识了“小哥”(秦长启),赵某乙曾向“小哥”借过钱,后来“小哥”没钱了就经常到他们租房处要钱,案发前赵某乙说还剩一二百元没还上。同年11月25日10时54分,她逛街时收到赵某乙的短信“别让小哥来知道吗”,她看不懂就给赵某乙回短信、打电话,但都没有回应。她赶紧打车回到租房处,看见赵某乙仰躺在租房东侧台阶上、胸部流血,邻居说已经报警了��“小哥”东北口音,45、6岁,身高1.75米左右、较瘦、平头,租住杏花北街15号楼,最近经常到他们租房处催还钱,平时背个棕色的包,曾因为要钱和赵某乙争吵过。她有一次看见“小哥”包内有一把木柄、长30多厘米的刀,皮质刀鞘宽4厘米。案发之前,她没有发现赵某乙身上有伤。(2)钟某某(赵某乙租房处东侧租户)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他在租房内听见有人使劲敲中间租房户的门,敲了很长时间,租房内的东北男青年才发声说别再来了、已经不欠钱了。敲门的是以前经常来的东北口音男子,坚持说对方仍欠钱,两人因此争吵起来,后隔壁男青年开门与敲门男子对骂并动了手。他听见敲门男子说“你再动手试试”,马上又说“你自己打120吧”,之后没有了声音。不久他出门发现隔壁男青年躺在楼东侧台阶上,身上流血。另证实,敲门男子以前经常去隔壁,不���要钱就是玩,双方因为要钱吵过一次。(3)李某某(赵某乙租房处西侧租户)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他在租房内听见有人敲隔壁中间租户的门,敲门男子边敲边说要钱,后来与隔壁屋内的男子对骂。屋内男子出门之后不久,他听见敲门男子说“自己打120吧”,然后就没有声音了,事后发现过道内有血迹。(4)丛某某(杏花北街13号楼印刷店经营者)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她在店内听见旁边胡同有一男子叫人开门给他钱,后来屋里的男子说“你下手挺狠的啊”,该男子说“你自己去报警吧”。后她发现有一男子捂着左胸顺墙根往外走,看见男子出血了,她随即拨打110、120报警。(5)管某某(杏花北街13号楼丛某某印刷店的帮工)证实,案发当日10时50分许,他听见南侧胡同处有两个男子对骂,其中一人向另一人要钱。他透过一楼南窗缝隙看见一个背包男子面��北、手扶栏杆对另一男子说“你自己报警吧”。不久发现一个男子躺在店门口,丛某某拨打110、120报警。背包男子三四十岁、高约1.70米左右,挺瘦、圆脸,背包带斜挎在身上。(6)张某某(赵某乙租房处附近住户)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她看到北侧楼下有两个东北口音男子在对骂,其中站在台阶下的是租房青年。台阶上的男子说“你自己去报警吧”,看看四周无人后就向西跑了,手里拿个黄色的东西,租房青年捂着脖子蹲下了。逃走的男子身高1.70米左右,脸瘦,身材比租房青年胖点。(7)都某某(秦长启同居女友)证实,她和秦长启租住杏花西街15号楼703室,儿子刚1岁。案发当日10时22分许,房东丛某某打电话找秦长启见面,约20分钟后秦长启出门。11时21分许,秦长启满头大汗回家,正好房东又打来电话,秦长启告诉房东马上下楼,然后坐了三四分钟就出门了。秦长启出门时都背个棕色挎包,他还有把红柄带棕色刀套的单刃刀。另证实,秦长启对外自称秦长军,她和秦长启都没有工作,积蓄快花完了,连房租都交不起了。案发前几天秦长启曾说过有人欠他钱没要回来,当时也正好没有钱花了。(8)丛某某(秦长启租房的房东)证实,秦长军一家租住他的房子,2012年11月25日他约秦长军去银行补办水电费存折,他先打电话和秦长军说好一起去补办存折,11时许又打电话告诉秦长军他到了附近的红绿灯处,然后打车过去遇见秦长军在路上走,接上车之后到了银行,办完存折以后秦长军往北走了,当时秦长军一直背个挎包。秦长军的房租不能按时交,他要钱时秦长军曾说别人欠钱,等要出钱来就给他,取暖费也没有交他就报停了。(9)刘某某(杏花北街24号楼出租房的房东)证实,本案受伤的男青年之前曾租住过他的房���,租住期间有个背包的高瘦男子经常找租房的男青年。(10)毕某某、王某(均系市立医院医生)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他们接120急救中心指令到杏花北街附近将一名左侧锁骨处被锐器刺伤的男青年带回医院抢救,男青年经抢救无效死亡。(11)秦长某(秦长启弟弟)证实,秦长启又名秦长军,平时相处性格还行,曾离过婚。(12)刘庆某(秦长启前妻)证实,2004年她与秦长启离婚,秦长启平时没有什么不正常的。约半年前秦长启曾找她借钱,她给了200元。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5日10时59分许接群众报警称:一男子在杏花北街一楼前倒地出血,公安机关随即处警并确定被害人名叫赵某乙,疑因经济纠纷被捅伤致死,公安机关当日立为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过及补充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确定秦长启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13时20分许在秦长启租住的杏花西街15号楼下将从西山上下来、走到中单元楼宇门处的秦长启抓获,并从其背包中当场查获带血单刃匕首一把。经对该单刃匕首进行DNA检验,检出赵某乙的DNA成分。(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从秦长启处扣押军刺匕首(即单刃匕首,长约30厘米,木柄、带棕色刀套,刀刃带有血迹)、匕首(折叠刀)、棕色背包等物品。(4)公安机关调取的于某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实,赵某乙使用的136××××0796手机于2012年11月25日10时54分给于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别让小哥来知道了吗”。(5)公安机关调取的丛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丛某某的手机于案发当日10时22分许、11时21分许主叫都某某(与秦长启共同使用)的手机两次。(6)公安机��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秦长启出生于1968年9月2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1)于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于2012年11月25日15时许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秦长启就是经常去其租房处索要欠款、案发当日赵某乙短信中提到的“小哥”;同日16时许从七把不同匕首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即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从秦长启处扣押的匕首)就是其在租房内看到的秦长启所持有的匕首。(2)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于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从七把不同刀具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即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从秦长启处扣押的匕首)就是秦长启所持有的匕首。(3)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于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秦长启就是租住其房屋的“秦长军”。(4)秦长启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于2013年3月26日15时许从十二张男性照片��辨认出被害人赵某乙;从十二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赵某乙的女友“小晶”(于某)。(5)刘松昌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于2013年7月10日10时许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赵某乙就是曾经租住其房屋的男子、秦长启就是经常去找租房男子的高瘦男子。(6)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于2013年7月10日10时许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赵某乙就是本案被害的租房青年。(7)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于2012年11月26日9时许辨认出本案死者就是其儿子赵某乙。4、现场勘查笔录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威公(刑)勘(2012)K37…1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5日11时许对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杏花北街13号楼东侧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杏花北街13号楼南侧为一由东向西向上的台阶,台阶北侧为铁护栏,护栏上方为铁管扶手,台阶���栏下与杏花北街13号楼附楼南墙之间为一75厘米宽的东西方向的过道,附楼南墙距东侧边缘130厘米有一宽180厘米的铝合金窗(其中玻璃外侧有椭圆形血迹两处),南墙由该窗向西依次有三个朝南开的房门。附楼东南拐角向西的过道内有420厘米长的断续滴落血迹,拐角向北260厘米、铝合金门厅外有一处150×120厘米范围的散在滴落血迹。现场提取血迹四份。5、物证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以及棕色背包一个。经当庭出示,秦长启确认该单刃匕首系其平时持有、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从其棕色背包内扣押的刀具。6、鉴定意见(1)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威公环(刑)鉴(尸)字(201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乙左肩部前侧外上方有一3.8厘米纵行创口,创缘整齐,深达左胸腔;解剖可见左锁骨下方腋动、静脉破裂,左肩部创口经左胸第2、3肋间进入左���腔,左肺上叶有一2.2厘米创口,左胸腔积血约2500毫升。鉴定意见为赵某乙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致腋动脉、腋静脉及肺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2)威海市公安局出具(威)公(刑)鉴(DNA)字(2013)59号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铝合金玻璃窗上红色斑迹、南墙外地面上红色斑迹、东墙外地面上红色斑迹,拐角处地面上红色斑迹和红色木柄单刃匕首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赵某乙,支持上述血斑为赵某乙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支持赵某甲、毛某与赵某乙系父母子亲缘关系。(3)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秦长启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侦查实验笔录公安人员为证明秦长启案发当日有无作案时间,于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行了侦查实验(附同步录像),以匀速步行方式从杏花北街13号楼(赵某乙租房处)至杏花西街15号楼(秦长启租房处)所需时间为8分钟,依据秦长启案发当日10时40分许离家、11时21分许回家,当日10时59分110指挥中心接警的情况,认定秦长启具备作案时间。8、被告人供述秦长启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曾供述,他认识赵某乙及其女友“小晶”,两人还欠他几百元钱没有还,他以前去过赵某乙租房处要过钱,有一次在电话中和赵某乙争吵过。背包内的匕首是他的,匕首上面为什么有血他不知道。他还有个名字叫秦长军,朋友也叫他“军哥”或“小哥”。9、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其户籍证明、医疗费、丧葬费及交通住宿等费用单据证实,他们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刑事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其一,秦长启案发前经济拮据,曾多次向赵某乙索要欠款并发生过争执,具有作案动机;其二,秦长启案发当日具备作案时间;其三,作案男子的体貌特征、所携物品、口音及与赵某乙的关系、争执缘由等情况均与秦长启吻合;其四,赵某乙之前未曾受伤,其伤口特征与公安机关从秦长启处扣押的单刃匕首吻合,且该匕首沾附血迹中检出赵某乙的DNA分型,秦长启亦供认该匕首案发前后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其五,秦长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秦长启故意伤害致赵某乙死亡的案件事实并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长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秦长启辩称案发当日未到过案发现场、未实施伤害赵某乙行为,与在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辩护人所提秦长启作案时间不足、如其作案血迹应喷溅到秦长启衣服上及存在他人作案可能等疑点,均无事实依据或经在案证据已予以排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秦长启在争执过程中持刀朝赵某乙左肩部捅刺一刀,从其捅刺的部位、刀数等具体情况看,其主观上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秦长启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秦长启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秦长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长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秦长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39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