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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小富与章高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富,章高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张小富。委托代理人:陈菁、吴敏华。被告:章高禹。原告张小富为与被告章高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富委托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高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小富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章高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仅偿还7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章高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高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章高禹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章高禹与两个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章高禹偿还原告7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章高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起诉三个借款人之一的章高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高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高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