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XX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刘XX被贵州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录用为地区负责人,同年5月转正为山东XX地区负责人。200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XX以开拓市场名义从XX公司借款28000元,同年10月15日归还23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刘XX又以XX公司名义从XX医药有限公司第八批发部分三次借走48004元药品,出售给他人后未将货款返还给公司,而将上述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2006年3月29日,刘XX向XX公司龙里分厂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刘XX未按约定时间还款,XX公司遂于2006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龙里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6日立案侦查后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4月7日将刘XX在山东省XX市火车站抓获。2013年4月12日,刘XX将赃款75178元交到龙里县公安局,龙里县公安局于4月17日将该款退还给XX公司龙里分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桑义谦、余剑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员工登记表、还款承诺书、欠据、借条、收条、案件暂收款、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民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