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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建秀与毛飞华、王芝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飞华,徐建秀,王芝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飞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秀,原审被告:王芝叶。上诉人毛飞华为与被上诉人徐建秀、原审被告王芝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芝叶、毛飞华系夫妻关系,徐建秀因与王芝叶、毛飞华同住一小区而认识,王芝叶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徐建秀借款,分别是2010年7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徐建秀向王芝叶催讨,王芝叶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王芝叶、毛飞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建秀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芝叶、毛飞华共同归还徐建秀借款110000元。王芝叶、毛飞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建秀与王芝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徐建秀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王芝叶理应按约还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毛飞华与王芝叶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毛飞华也没有就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事实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毛飞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芝叶、毛飞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王芝叶、毛飞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徐建秀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芝叶、毛飞华负担。毛飞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毛飞华、王芝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毛飞华是在发现家门口贴有送达公告时,才知道有本案的债务存在,况且涉案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因王芝叶在三、四年前就迷上标会并参与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吵架,以致于在2012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其次,因2012年日日会被迫解散,王芝叶所欠会款及赌债均出具了借条。在原审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1288号案件中,毛飞华没有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存在同案异判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建秀对毛飞华的诉讼请求。徐建秀答辩称:由于徐建秀与王芝叶夫妻住同一小区,关系比较好,出于信任,借款给王芝叶夫妻。王芝叶借款时也说是其丈夫毛飞华厂里资金周转需要,而且徐建秀知道毛飞华在奉化尚田的厂经营得好,故徐建秀在2010年7月1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1日分三次共向王芝叶出借款项110000元。至于王芝叶是否参与标会、赌博,徐建秀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芝叶未作答辩。二审中,徐建秀、王芝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毛飞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2月16日、2012年3月13日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王芝叶借款是用于赌博,其因赌博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过。2.原审法院(2012)甬奉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王芝叶借款用于参与日日会。经质证,徐建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芝叶向其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且其对王芝叶是否参与赌博并不知情。徐建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芝叶借款用于参与标会,而且其对王芝叶有无参与标会并不知情,王芝叶当初向其借款是说丈夫毛飞华厂里资金周转需要。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建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王芝叶有参与赌博、标会的行为,无法直接证明王芝叶向徐建秀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或标会,故本院对毛飞华就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1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王芝叶与毛飞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应属于王芝叶与毛飞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王芝叶长期在家抚养三个孩子,无其他经济来源,而毛飞华长期在外做生意,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王芝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的盖然性较大;其次,王芝叶与毛飞华离婚时,将房产等主要财产分给了毛飞华,故不能排除王芝叶与毛飞华存在恶意逃废应共同承担的债务的可能性。综上,毛飞华关于本案债务应属于王芝叶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毛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