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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430号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苑里1号院东侧。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周品,女,197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彬(被告周品之夫),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中央电视台编辑。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公司)与被告周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龙,周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泰汽车公司诉称:周品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单证及物流主管岗位职务。期间,主要负责俄罗斯KD项目的单证以及物流工作。2011年10月,周品在办理物流发货事宜时,未遵守《海外事业部发货管理制度》(HT/GZ/1.0/XSHW-003/2008)。在没有得到明确的发货指令单情况下,也明知俄罗斯方面没有支付货物款的情况下,私自让货运方将本公司120套ckd件发运出货,发货后也未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此后,俄罗斯方面涉嫌合同欺诈,没有给我公司结算第二批的货款,导致我公司不得不将货物从俄罗斯调回国内,此事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为此额外支付运费1245097.35元。2012年6月12日,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之约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从此后周品并未到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周品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工资7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000元。周品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泰汽车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周品以华泰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收回《关于周品工作失职处理决定的通报,并在公司范围内为周品肃清恶劣影响;2、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12月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朝劳仲字(2012)第08104号裁决书,裁决:1、华泰汽车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周品之间的劳动合同;2、鉴定费3200元由华泰汽车公司自行承担;3、驳回周品其它申请请求。华泰汽车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泰汽车公司与周品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鉴定费3200元由华泰汽车公司自行承担;3、驳回华泰汽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泰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79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中查明:2010年5月27日周品入职华泰汽车公司工作,任海外事业部单证及物流管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华泰汽车公司主张系因周品工作存在重大失职,故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周品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周品于2012年11月30日顺产一名女婴。关于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周品月工资为6000元,华泰汽车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其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2年5月31日。华泰汽车公司认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工资未发放,并主张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周品此期间的工资,同时提交了周品工资构成的电子邮件,显示:基本工资4200元、周六加班工资772.48元、综合补贴1027.52元和餐费,同时陈述周品这段期间没有上班,不应当支付此期间加班费、综合补贴、餐费。周品对工资构成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对华泰汽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工资等于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工资、综合补贴、餐费之和,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泰汽车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另查,华泰汽车公司自2012年6月起未再给周品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1日,周品再次以华泰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工资72000元及25%补偿金18000元;2、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1752元;3、按照国家规定补发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差额47971.17元。2013年8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771号裁决书,裁决:1、华泰汽车公司支付周品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7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000元;2、驳回周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泰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2013)二中民终字第7986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777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华泰汽车公司与周品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华泰汽车公司关于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周品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故应当将其工资构成中周六加班工资予以扣除,故华泰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周品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工资61828.94元[(6000元-772.48元)×11个月+(6000元-772.48元)÷21.75×18天]。周品要求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品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工资六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九角四分;二、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品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