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林萍与张建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12月生,汉族,句容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生,汉族,句容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崇荣,男,1963年4月生,汉族,句容市人,系被告张某父亲。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性功能有问题,且双方在性格、爱好、兴趣等方面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打。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矛盾是原因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好赌,原告找被告要钱,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同意离婚,但要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013)句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但要赔偿损失,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为原告购买金器,其是赠与行为,不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