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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6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陆某与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23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童顺根。被告岑某。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原告陆某诉被告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童顺根,被告岑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同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作为前述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2012年5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2012年8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7月底前支付2600000元,2014年7月底前支付3000000元,2015年8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逾期时间超过三天后每天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协议签订后,前三笔款项,被告已按约支付,第四笔2013年7月底前应支付的26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600000元;二、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04000元。被告岑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签;2.被告已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诉请及协议书中其余款项;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离婚证、离婚协议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派出所相关笔录,欲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受到原告一年左右的纠缠、胁迫。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协议书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故其申请调查派出所相关笔录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达成协议一年后就财产协议反悔,并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或变更该份财产分割协议,故被告关于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财产补偿款2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4000元,合计2704000元。如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减半收取6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0元,由岑某负担。此款陆某已向本院预交,陆某同意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