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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家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元。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2013)字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家元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蒲塘路由蒲江县大塘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被告人李家元驾车行至蒲塘路15km+500m路段处,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家元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蒲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家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元与被害人余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邱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家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家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