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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商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堰市远洋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远洋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商初字第0621号原告姜堰市远洋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原姜堰市远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德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粉荣、陈国翔,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法定代表人费敏荣。原告姜堰市远洋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芯管,违约责任由供方法院管辖等。2012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账单上写明:累计欠原告多芯管款227700.1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7700.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各种型号的管件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27700.1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各类型号管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确认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欠原告价款227700.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各类管件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计欠原告价款227700.10元,则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770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和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堰市远洋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价款22770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