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郝杰珍与段永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原告郝杰珍。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杰珍诉被告段永向、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杰珍诉称,2012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于G2往上海方向1217.2Km处,被告段永向驾驶的牌号为豫NA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案外人常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0XX**的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于常某某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6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8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由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段永向承担赔付责任,并赔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段永向未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1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13天;护理费,认可1,45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住院天数;误工费,认可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83.02元,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向其发放了1,908.30元的病假工资应予扣除,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系数有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于G2往上海方向1217.2Km处,案外人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0XX**的大货车沿沪宁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避让其他变道车辆,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段永向所驾驶的牌号为豫NA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于常某某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豫NA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永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8,623.83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郝杰珍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郝杰珍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郝杰珍系上海玉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883.02元,事发后,单位向其发放病假工资共计1,908.30元。原告于2011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其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号XXXX室,该地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第四居民委员会管辖。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明、户籍资料、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查询、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豫NA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段永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双方的通行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同时又在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品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3、误工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的实际减少,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事发后其单位扣发其工资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16,921.90元;4、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5、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交强险外费用,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6、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至于具体金额,根据司法实践结合本案侵权人的人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段永向承担2,000元。审理中,被告段永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杰珍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4,978.10元、误工费16,921.90元、护理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郝杰珍因本次事故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中:医疗费48,623.8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1,473.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4,256.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人民币19,277.08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杰珍;三、被告段永向应赔付原告郝杰珍鉴定费1,800元的30%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540元,该款被告段永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杰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1.86元,减半收取1,660.93元,由原告郝杰珍自行负担92.76元,由被告段永向负担1,568.1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雯婷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