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赛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X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家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X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XXX积极参与XXX公司传销活动,以逐级返利为诱,对外宣传XXX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代理商加盟,协助XXX公司收取传销资金,并负��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其于2008年12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XXX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团队156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15层。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其代理商团队共收取XXX公司的返利资金1,969,571.65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其个人收取返利46,400.00元。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漆某某、黄甲、沈某、黄乙、殷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告人X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递交了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培训证书、媒体有关报道、缴纳税金明细等材料,并据此辩称其参加的是XXX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XXX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及国家发改委组织的专门培训,并非传销性质,且公司依法纳税,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XXX公司通过旗下“X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XXX积极参与XXX公司传销活动,以逐级返利为诱,对外宣传XXX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代理商加盟,协助XXX公司收取传销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其于2008年12���晋升为一级代理商。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XXX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团队156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15层。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其代理商团队共收取XXX公司的返利资金1,969,571.65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其个人收取返利46,40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XXX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漆某某、黄甲、沈某、黄乙、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漆某某等人在XXX的介绍下加盟成为了XXX公司代理商,后再逐级发展别人为代理商,其中漆某某直接发展了黄甲等人,黄甲直接发展了沈某、殷某某等人,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以获取一定比例返利,发放返利由一级代理商负责,发展的人数达到公司规定的,可以晋升等级。2、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5月18日至23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二支队对XXX公司后台数据及系统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3、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的传销团队规模及获取返利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X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XXX公司及涉案代理商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被告人XXX辩称其参加的是XXX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并非传销性质,且公司依法纳税,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XXX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XXX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XXX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XXX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与其公司是否依法纳税无关。被告人XXX参与XXX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1562人,且层级为4级,个人非法获利46,400.00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XXX公司与被告人X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关于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曾组织培训以及媒体报道过XXX的问题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来说,通过媒体甚至有关部门发布相关广告、组织培训是行为人扩大“业务规模”,吸引更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投资”所常用的伎俩。本案中,无论是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还是主流媒体的报道,均是对XXX公司“消费养老”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XXX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因此,国家发改委组织的培训以及媒体对“消费养老”理念的宣传报道并不能否定XXX公司以“消费养老”为名行传销之实的犯罪事实。三、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对作为公司代理商逐级发展下线获取利益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故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