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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范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杜晓辉,上海杜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起,被告人范某在其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凤城路XXX号-1门面房内经营“晃晃麻将”供赌客赌博,每局向赢家抽头人民币(下同)2元,雇用李某某等人在棋牌室内负责收费。同年8月2日17时许,民警至该处抓获在该处参与“晃晃麻将”赌博的陈某某、倪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查获自动麻将机、麻将牌、账簿及“抽头费”352元等。至案发,被告人范某从经营“晃晃麻将”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同年8月6日,被告人范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杜晓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赌具、账簿、“抽头费”等照片,证人李某某、俞某、陈某某、倪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提供的支付房租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补充确认被告人范某系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晃晃麻将”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采纳公诉人当���补充确认被告人范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范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及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2元均予以追缴,查获的赌具、账簿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范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