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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2014)龙行审字第5号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大磊,李永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龙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崔生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杰。被申请执行人张大磊,男,汉族,居民。被申请执行人李永萍,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大磊、李永萍履行龙计生抚养费征字(2013)021-1号、(2013)02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9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张大磊、李永萍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作出龙计生抚养费征字(2013)021-1号、(2013)02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限被申请执行人张大磊、李永萍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4830元(共计189660元)。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计生抚养费征字(2013)021-1号、(2013)02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6月28日分别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张大磊和李永萍,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3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龙计生抚养费征字(2013)021-1号、(2013)02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等方面均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张大磊和李永萍在收到本裁定书七日内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4830元及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每月按千分之二缴纳);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294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张大磊、李永萍承担。审 判 长  李殿台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周进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