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西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原青岛市黄岛区XX村村主任,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青岛市黄岛区XX村党支部书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汪某甲,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青岛市黄岛区XX村党支部委员、记账员,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汪某乙,男,1952年4月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文盲,中共党员,原青岛市黄岛区XX村党支部委员,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青岛市黄岛区XX村出纳员,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8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庞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2年11月,青岛市黄岛区于某某为了承包黄岛区XX村水库清淤工程,向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30000元先与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丁某某商议后,每人先分得10000元,再将余款10000元与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平分,每人分得2500元。余款30000元被王某某全部占为己有。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乙、汪某甲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水库清淤工程的承包及审批手续的办理过程中为于某某提供帮助。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受贿60000元,个人分得425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受贿30000元,个人分得12500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受贿10000元,个人分得2500元;被告人汪某乙参与受贿10000元,个人分得25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于某某承包水库清淤工程后,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又送给被告人王某某6万元现金,让其帮忙协调施工给村民造成损失的赔偿工作。后王某某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积极为于某某协调与村民的关系,并以村集体公款支付清淤工程施工占地赔偿款,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2、2012年3月份,程某某、张某某通过时任XX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丁某某顺利承包了该村21.9亩土地,为了对村干部表示感谢,二人送给被告人王某某3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20000元与被告人丁某某私分,每人分得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甲每人分得4000元,分给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乙、时任该村出纳员的被告人徐某某各1000元。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明知系程某某所送好处费,仍收受自用。3、2012年4月份左右,于某某为了承包XX村林地搞农业开发,送给时任该村主任的王某某100000元好处费,王某某先拿出其中20000元与丁某某平分,其中10000元与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甲商议后,每人先分得1000元,余款8000元再与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乙、时任该村出纳员的被告人徐某某平分,每人各分得20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乙、汪某甲、徐某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于某某承包该村72亩林地提供了帮助。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90000元,个人分得157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40000元,个人分得20000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4000元,个人分得7000元;被告人汪某乙、徐某某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9000元,个人分得3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利用各自在村民委员会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财物巨大,被告人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辩解意见认为,于某某给自己的60000元是用于支付村民的赔偿费用的,不应认定是受贿。被告人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庞雪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贿于某某6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该60000元系于某某给王某某用于清淤过程中的赔偿款,并非受贿款;2、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积极退赔赃款,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黄岛区XX村水库系塘坝性质,所有权归该村所有,日常的运行管理、安全维护等费用主要由该村负责。2012年下半年,该村水库由于干旱缺水,村召开了村两委会和党员大会决定利用该时机对该水库清淤。2012年11月,于某某为了承包该清淤工程,送给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30000元先与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丁某某商议后,每人先分得10000元,再将余款10000元与被告人丁某某、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四人平分,每人分得2500元。余款30000元被王某某全部占为己有。后该村通过对外招标的形式将水库清淤工程承包给于某某,与于某某签订了《塘坝清淤及承包合同》,并向镇政府及水利站、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清淤申请并得到同意。2、于某某承包XX水库清淤工程后,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又送给被告人王某某60000元现金,让其帮忙协调施工给村民造成损失的赔偿工作,怎么赔偿、赔偿多少其不过问,只要能顺利施工即可。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积极为于某某协调与村民的关系,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将于某某交给其60000元之事告知其他村委会成员,对外答复清淤造成的损失由村里赔偿,并以村集体公款支付了部分清淤工程施工占地赔偿款。3、2012年3月份,程某某、张某某通过时任XX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丁某某顺利承包了XX村21.9亩土地,为了对村干部表示感谢,二人送给被告人王某某3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2万元与被告人丁某某私分,每人分得1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分得4000元,分给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甲4000元,分给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乙、时任该村出纳员的被告人徐某某各1000元。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明知该款系程某某所送好处费,仍收受自用。4、2012年4月份左右,于某某为了承包XX村林地搞农业开发,送给时任XX村主任的王某某100000元好处费,王某某先拿出其中20000元与丁某某平分,又拿出其中10000元与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汪某甲商议后,每人先分得1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再与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及时任该村出纳员的被告人徐某某平分,每人各分得2000元。其余7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占有。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乙、汪某甲、徐某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于见青承包该村72亩林地提供了帮助。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50000元,个人分得1995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70000元,个人分得32500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4000元,个人分得9500元;被告人汪某乙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9000元,个人分得5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9000元,个人分得3000元。案发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人民币50339元、向被告人丁某某追缴人民币32500元、向被告人汪某甲追缴人民币12000元、向被告人汪某乙追缴人民币6250元、向被告人徐某某追缴人民币6860元在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在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供认了有关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上述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付款票据四份、扣押物品清单、不予立案通知书、户籍证明及任职情况说明、塘坝清淤承包合同、XX村两委会会议记录、镇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备案表、申请书及XX村水库清淤用地勘测定界图、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建立村级事务决策“四权”体制的意见(试行)、查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看守所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郝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孙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利用各自在村民委员会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收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参与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本村XX水库清淤工程的承包及审批手续的办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受贿60000元,个人分得425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受贿30000元,个人分得12500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受贿10000元,个人分得2500元;被告人汪某乙参与受贿10000元,个人分得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该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XX村水库系塘坝性质,其所有权归XX村所有,日常的运行管理、安全维护等费用主要由XX村负责。对该塘坝决定清淤系该村村级事务,XX村村级组织对本村事务有决策组织权、决策表决权、决策执行权、决策监督权,XX村委组织决定对该村水库清淤后又作为村级重大事项报政府审批,政府相关部门履行的是指导监督管理职责。本案各被告人作为村委会成员,并未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其履行的仅是村委会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责,在本案中所从事的行为均不能视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为,其在履行村委会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责过程中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犯受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于某某给王某某60000元用于支付村民的赔偿费用,不应认定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某某给王某某60000元让其帮助协调村民的赔付工作,至于怎么赔偿、赔偿多少不过问,被告人王某某未告知其他村委会成员,对外答复清淤造成的损失由村里赔偿,且已以村集体公款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该款实际为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所得,且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清淤工作中为于某某协调村民关系,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方便,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汪某甲在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供述有关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汪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汪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