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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马春常与林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常,林景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马春常。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景。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常贵,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春常与被告林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林景的委托代理人邓坚、蒋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常诉称:被告对原告称,黄瀚锋将座落于南宁市大沙田22小区三号地第13号宅地转让给了被告,现被告急转让。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将座落于南宁市大沙田22小区三号地第13号宅地(建设用地批准书:邕土00100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大沙田(20047)桂农税字0330509号)的所有权永久性转让卖给原告;2、上述证件因黄瀚锋不慎已遗失,现交给原告为复印件���3、转让价格为26万元,分二次付清。签订本合同时原告转帐购地款2万元给被告,余款6万元待被告把该宅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得回执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或委托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等有关手续。被告协助原告设法找或补办上述证件的原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购地款20万元时,被告将其拖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从应付购地款20万元中抵扣,并返还原告2万元作为介绍费。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春常交购买大沙田22小区3号地第13号宅地购地款20万元,其中2万元先付给马春常作介绍费,马春常还欠林景购地款余款8万元正,后改领现金。”(收条上原写为“银行转帐后生效”,但被告又以其尚欠超生款为由,要求用现金支付,故改用现金支付)。被告口头承诺:原告付款后即可动工建房。原告遂于2011年3月7日以黄瀚锋的名义到南宁五象供水安装服务部办理DN20材料安装手续,支付安装费用184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又到南宁供电局办理临时接电安装手续,支付临时接电费35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支付钩机挖泥及运费9500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支付挖化粪池工钱及砖、沙、水泥、钢材款共3800元。2011年4月26日,该宅地真正所有人庞文华到现场制止原告施工,原告当即通知被告到现场协商解决,被告到现场后,无法提供讼争宅地的权属证明,又拒不退还原告的购地款18万元及赔偿损失2069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利用购地合同诈骗为由向良庆区公安分局举报,2013年9月16日,良庆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关于马春常被诈骗一案情况说明》,说明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目前无法立案。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使原告与其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地款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8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水电安装费用损失2200元,挖化粪池工钱及砖、沙、水泥、钢材款损失3800元。原告马春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购地款18万元;3、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证明被告对原告称该宅地权属已归原告;4、税务通用发票、契税完税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购地发票、平面布置图,证明被告对原告称该宅地权属已归被告所有;5、水表证工本费收据、用水证工本费收据、临时接电费发票;6、支付勾机挖泥及运输票据、挖桩工程收据、建化粪池费用,证据5、6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7、关于马春常被诈骗一案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向公安局举报,公安局认为不属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受理;8、马春常的询问笔录;9、林景的询问笔录。被告林景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同意解除该转让合同并退还原告购地款16.8万元。因原告主张没有收到涉案地块,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就不存在,被告不应赔偿。被告林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王星杙、黄瀚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人的协议书,证据1、2、3证明讼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被告合���受让;4、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很了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均是白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有效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原告林景(甲方)作为转让方与被告马春常(乙方)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大沙田22小区三号地第13号宅地(权利人登记为黄瀚锋)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甲方把座落于南宁市大沙田22小区三号地块第13号宅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该宅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号宅地购地发票》、《契税完税证》因原宅基地购地业主黄瀚锋不慎已遗失,现交给乙方的是复印件;转让价为26万元,其中2万元先付乙方作为介绍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把购地款转帐20万元给甲方,余款6万元待甲方把该宅地过户到乙方名下并得回执单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或委托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过户等有关手续,甲方协助乙方设法找回或补办上述证件的原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协商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冲抵转让款,并从转让款中扣减2万元用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介绍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春常交来购买大沙田22小区3号地第13号宅地购地款20万元,其中2万元先付给马春常作为介绍费,马春常还欠林景购地款余款8万元正,转帐后生效。”后因马春常改为支付现金,林景遂划掉收条上的“转帐后生效”,改为“后改领现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收条》载明的8万元包括借款10万元的利息1.2元及原告的现金付款6.8万元,被告提出利息1.2元是原告从应付转让款中强行扣减,不应退回,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3月7日,马春常以黄瀚锋的名义向南宁市五象供水安装服务部支付了水表安装费1840元及用水证工本费10元。2011年3月23日,马春常又以黄瀚锋名义向南宁供电局支付了临时接电费350元。���上合计22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南宁市良庆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被告利用土地转让合同诈骗。2013年9月13日,南宁市良庆区公安分局作出《关于马春常被诈骗一案情况说明》,说明马春常报称的林景利用土地转让合同诈骗一案,由于不属于刑事案件,故目前无法立案。自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至今,被告未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也未退回原告转让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就本案《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原告表示如《转让合同》有效,因被告无法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也应依法解除,其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则变更为解除《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权利转让合同是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权利��移他方,他方取得该权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作为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作为转让方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转让合同》,成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价款,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均未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构成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但该处分行为无效,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则必将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被告退回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应退回购地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退回18万元,被告辩称应退回16.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原告现金支付转让款为6.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认可,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故双方就协商把这笔借款10万元转化为了转让款,本院对此事实亦予确认。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6.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退回的转让款中还包含借款1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应否支持。被告辩称利息1.2万元是原告在支付转让款时强行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收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将利息1.2万元与借款本金10万元一并转化为了转让款,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不应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退回原告转让款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电安装费用共计22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钩机挖泥及运费损失共9500元,赔偿挖化粪池工钱及砖、沙、水泥、钢材款损失共3800元,由于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春常与被告林景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二、被告林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马春常转让款18万元;三、被告林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春常水电安装费用2200元;四、驳回原告马春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辉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戴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