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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永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日,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送交湖南省雁南监狱执行刑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回至郴州市看守所羁押。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全洪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6日至10月3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永日窜至郴州市苏仙区委家属区欧阳某住房处,采取撬窗入室的作案方式,潜入被害人欧阳某家中,将被害人欧阳某的现金1500元、黄金戒指3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3枚黄金戒指计价值分别为4288元、1428元、952元;被盗的黄金耳环计价值476��;被盗的黄金项链计价值2618元,共计9762元。二、2010年8月9日,被告人王永日窜至郴州市香雪东路香雪苑27栋201室,采取撬窗入室的作案方式,盗得被害人曹某某的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1个、摄像机1台、照相机1台、mp31个、移动G3手机1部。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黄金手镯计价值5391元。三、2010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永日窜至郴州市技师学院家属区罗某的别墅内,盗得被害人罗某的黄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1枚、K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玉观音吊坠1枚、K金吊坠1枚、软芙蓉王烟2条。随后,被告人王永日将所盗香烟销赃后得赃款420元和其它赃物销赃后得赃款2900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软芙蓉王香烟计价值1100元���四、2010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永日窜至郴州市万华大道煤机厂家属区7栋106室,采取撬窗入室的作案方式,盗得被害人段某某现金15700元。五、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王永日窜至郴州市隆华花园92栋别墅,采取撬窗入室的作案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某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永日于2004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送交湖南省雁南监狱执行刑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阳某、曹某某、罗某、段某某、谭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3、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甲、邓某某、李某某乙、钱某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郴苏)公(刑)鉴(痕)字(2013)46号手印鉴定书;6、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4)郴北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湖南省湘南监狱(09)狱字第257号释放证明书;9、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王永日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永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63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永日盗窃所得现金27200元,分别发放给被害人欧阳某1500元、被害人段某某15700元和被害人谭某某10000元;三、限被告人王永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欧阳某经济损失9762元、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5391元和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