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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冶某甲诉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甲,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冶某甲,又名冶索飞牙,女,生于1978年9月21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乙,男,生于1966年8月7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甲与被告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甲负担。审判员  石玉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香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