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冶某甲诉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甲,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冶某甲,又名冶索飞牙,女,生于1978年9月21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乙,男,生于1966年8月7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甲与被告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甲负担。审判员 石玉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香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