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郭君、李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郭君,李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陈志刚。被告郭君。被告李靖。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刚诉被告郭君,李靖、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被告郭君、李靖、被告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1时00分许,被告郭君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遇原告陈志刚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陈志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郭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刚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722.62元、误工费21477.18元、护理费10936.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81元、停车费70元、交通费485元,合计125522.6元。被告郭君、李靖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1时00分许,被告郭君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遇原告陈志刚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陈志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郭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志刚住院治疗143天(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692.62元。依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志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志刚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陈志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被鉴定人陈志刚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陈志刚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为此,原告陈志刚支出鉴定费1581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志刚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此,被告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335元。原告陈志刚为非农业家庭户,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其住院期间由陈文娟护理143天,陈文娟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陈志刚的误工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年×150天=10584.2元、护理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年×143天=10090.3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43天=858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元、停车费70元、交通费485元。综上,原告陈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92.62元+误工费10584.2元+护理费1009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85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1581元=108871.12元。另查,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靖,与被告郭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君给原告垫付1891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郭君、李靖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220.12元(其中医疗费24692.62元、误工费10584.2元、护理费1009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元、交通费485元),原告陈志刚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000元,折抵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陈志刚10622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君、李靖赔偿原告陈志刚的其他损失1651元(其中停车费70元、鉴定费1581元);原告陈志刚返还被告郭君18916.3元,两项折抵后,原告陈志刚返还被告郭君172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陈志刚负担293元,由被告郭君、李靖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