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朱世凤与祝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凤,祝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89号原告:朱世凤,女,汉族,住广德县。被告:祝国成,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朱世凤与被告祝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如期偿还。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如期归还。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世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