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德伟、钱善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德伟,钱善萍,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李斌,孙正连,XX广,于正刚,钱善永,彭德春,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628-1号原告: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泓彬。被告:张德伟,被告:钱善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良。被告:李斌,被告:孙正连,被告:XX广,被告:于正刚,被告:钱善永,被告:彭德春,被告:刘福友,被告:钱善兵,被告:梁开付,被告:钱永良,被告:彭飞,被告:王庆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伟、钱善萍等15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德伟、钱善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院管辖范围。同时,无证据显示存在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二、原告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举证的《协议书》虽然第四条约定:“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协议书》记载签订地为“浙江龙游”,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地点在安徽省滁州市下辖的明光市,该事实有多位证人证明,也有“保兴公司”经办人蒋觉声证明。同时,安徽省明光市与浙江省龙游县相距600多公里,驾车要7至8小时,涉案被告均未到过浙江省龙游县,故协议书在浙江省龙游县签订不现实,也不合常理。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地为安徽省滁州市下辖的明光市(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标的为150万元以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1.本案协议书是先由被告张德伟、钱善萍等人及朱雪雄签字,后由原告方的朱雪雄将协议书拿回位于浙江龙游的公司内,由公司人员加盖公章,并填写有关空白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据此,购车协议书最后由原告在浙江龙游盖章,因此合同的签订地为浙江龙游。原告对合同盖章及填写浙江龙游等字样在后是事实,该事实也正好印证龙游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德伟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并填写好完整的条款及重要事项,当事人方可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原告认为该协议过程是先由被告张德伟、钱善萍等人及朱雪雄签字,后由原告方的朱雪雄将协议书拿回位于浙江龙游的公司内,由公司人员加盖公章,并填写有关空白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协议落款处签订地:“浙江龙游”四个字原告认可系事后单方添加,故不能认定“浙江龙游”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结合《协议书》上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协议实际签订地并不在浙江省龙游县,应为安徽省明光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涉案协议签订地在安徽省明光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平审 判 员 方雪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