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由白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白沙县牙叉镇牙炳一队沿白洋线往白沙县城方向行驶,到县城后又沿牙叉中路往第二中学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第二中学路段处时,被白沙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移交至白沙县交警大队处理。2013年23日00时04分许,白沙县交警大队对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显示为140mg/100ml。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谭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结果显示谭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临界值》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符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照片资料、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4.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卓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恩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