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葛��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葛某,女,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鹿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尹某,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鹿泉市人。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为二婚)。由于婚前缺乏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砸东西,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好好过日子,为支持被告办驾校练车场购买车辆,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的好心反而遭到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并将女人带回家,原告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从被告家搬出居住至今。综上,被告违反道德和法律规定,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己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赵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都是再婚,婚后不经常吵架,被告砸过东西,但不是经常。办驾校是原告借20000元,还了10000元。打过原告两次,并没有带女人回家,我们于2013年2月7日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2月7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2010年冬天,原、被告打一次架,无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成轻微脑震荡,双腿受伤;2012年11月9日原告再次挨打并报警。原告提交腿伤照片两张及原告报警案件登记表一张。被告辩称,打过三次架,第一、三次是原告先动手,原告轻���脑震荡对,第二次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将镜子打在被告头上,原告腿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报警记录对。原告提交光盘一张及原告去承德的河北省客运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将女人带回家,被告质证否认。原告主张被告办一驾校练车场出资52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借侄子葛某20000元,已还10000元,还欠10000元。被告称驾校练车场是与表弟温某合伙建的,原告出资52000元,温某出资二十二、三万元,原告借款的事对。原告表示,原告放弃分割练车场,只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打过三次架,但打架后,原告借款支持被告办驾校练车场,而且能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并未因打架而对双方造成比较严重伤害以致无法共��生活。原告怀疑被告感情不专,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互信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