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与冯建华、杨跃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冯建华,杨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负责人毛红星。委托代理人席胜明。被告冯建华。被告杨跃进。原告兰江支行诉被告冯建华、杨跃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华、杨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江支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建华发放转贷贷款49000元,由杨跃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4292.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被告杨跃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计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冯建华、杨跃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被告冯建华、杨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兰江支行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建华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至2012年3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8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转贷;由被告杨跃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原告当日向被告冯建华给付借款49000元。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兰江支行与被告冯建华、杨跃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14292.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杨跃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已减半),由被告冯建华、杨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