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魏传发与安乡县焦圻镇林管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安乡县****管理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魏**,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号。委托代理人程**,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安乡县****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鲁**,站长。委托代理人卞四平,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魏**与被告安乡县****管理站(以下简称林管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爱成、人民陪审员葛虹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杨树承包管护合同》,约定由原告管护被告的杨树,管护期8年,到期后,原告按销售杨树所得分七成,被告分三成。但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合同利益,被告以合同无效等理由推托,致使合同利益未兑现。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对已经到期的合同立即全面履行义务,实现合同利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树管护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押金的事实;3、2010年12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6月被告林管站法定代表人鲁**出具给原告的证明1份,拟证明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原因没有兑现合同的事实;4、被告的主管机关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管机关称合同无效的事实;5、2013年10月12日证人的证词2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有二、八分成的合同;6、杨树管护证明材料5份,拟证明原告尽了管护义务的事实;7、法院裁判文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八年前原、被告的诉讼情况,对被告说的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八年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作过认定。8、证人朱传发出庭作证,拟证明签订合同及约定分成比例的具体情况;9、证人王祖清出庭作证,拟证明与原告一样管护林木后已经按二八分成的比例兑现的事实:10、证人刘克明、于坤寿、陈本国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承包管护人,已尽到管护责任的事实。被告林管站辨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不能分享合同期满后的林木收益。被告林管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表、2002年林管站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何明炎管护树林的事实,及当时管护树木的工资水平是每年800元的事实;2、林管站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何明焰2500元工资、何明焰是被告请的管护人员的事实;3、林木管护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管护合同后与第三人签订1份林木管护协议,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异常,并且证明原告与朱传发签订的管护协议报酬水平明显畸高的事实。4、证人邓长安、罗安照、陈珍海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履行管护义务及另行签订合同过程等情况。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合同的朱传发不是林管站的站长,印章与林管站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押金没有交林管站入账,印章也与林管站的印章不一致,收款人只有朱传发一人。证据3、5、6只是证人证言,当时鲁登举不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并且当时被告也没有认可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这一事实。对证据4,该答复是依据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答复的,这不是迫使原告起诉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中的合同是买断合同,本案是管护合同,原来的水杉合同有效不代表本合同有效。对证据8中证人说当时被告方就只有一个人有异议,应该不止一个人;对证据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落款、没有公章,且为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林管站一物两卖,再达不到其它任何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涉本案合同到期未履行的原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8、9、10,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院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裁判文书,其中对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和被告的印章使用等问题均有表述,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列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杨树承包管护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管护被告的杨树,管护期8年。到期后,按销售杨树所得原告分七成,被告分三成。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合同利益,被告以合同无效及要向政府领导汇报等为理,未兑现合同利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杨树承包管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对已经到期的合同立即全面履行义务,实现合同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期满后的林木收益,是原、被告之间合同期满后各自应得利益滋生的收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可由原、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享滋生的收益来作为弥补。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与被告林管站之间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杨树承包管护合同》有效;二、原、被告按《杨树承包管护合同》确定的比例分配本案所涉林木销售后的收益(含合同期满后的收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管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炳 红审 判 员 杨 爱 成人民陪审员 葛 虹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陈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