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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上海星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张福贵,张小玲,陈绍,上海星昊实业有限公司,吴星,余长茂,陈红艳,余平,杨建平,杨一茜,何祥棋,何云晖,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负责人俞金权。委托代理人顾明敏。被告张福贵。被告张小玲。被告陈绍。被告上海星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星。被告余长茂。被告陈红艳。被告余平。被告杨建平。被告杨一茜。被告何祥棋。被告何云晖。被告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方。委托代理人刘增雄、叶泽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星昊公司等上述十三个法人和自然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明敏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上海虹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虹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贵、张小玲、神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福贵、张小玲、神陆公司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0日,原告放款2,000万元至虹库公司账户。2012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原告正常扣收利息共5次533,182.24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部分扣收利息3,506.64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虹库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我院出具(2013)虹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号调解书”,该案简称“2号案件”)予以确认:虹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97,969.74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案审理终结,“2号调解书”所载明的该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2号调解书”,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1,341,016元。现要求被告张福贵、张小玲、神陆公司对虹库公司所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341,016元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扣除“2号案件”已清偿金额]。2012年4月6日,原告与上海友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友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阮友雄、陈绍、神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阮友雄、陈绍、神陆公司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0日,原告放款2,000万元至友和公司账户。2012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原告正常扣收利息共5次533,182.24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部分扣收利息93,578.37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友和公司、阮友雄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我院出具“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友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06,669.58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阮友雄对友和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案审理终结,“2号调解书”所载明的该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2号调解书”,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1,245,494.83元。现要求被告陈绍、神陆公司对友和公司所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245,494.83元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扣除“2号案件”已清偿金额]。2012年4月6日,原告与上海星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星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星、余长茂、神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星、余长茂、神陆公司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2012年4月10日,原告放款2,000万元至星昊公司账户。2012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原告正常扣收利息共5次533,182.24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麦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我院出具“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姚麦公司自认星昊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01,524.69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案审理终结,“2号调解书”所载明的该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2号调解书”,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1,344,735.30元。现要求星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344,735.3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还要求被告吴星、余长茂、神陆公司对星昊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扣除“2号案件”已清偿金额]。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宝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红艳、刘增雄、神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红艳、刘增雄、神陆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神陆公司在合同中另外约定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放款1,000万元至宝一公司账户。2012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原告正常扣收利息共4次190,116.68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部分扣收利息71.61元。2012年11月20日,担保人神陆公司归还本金3,226,4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宝一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我院出具“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宝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773,6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56,108.93元,并支付原告以6,773,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刘增雄对宝一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案审理终结,“2号调解书”所载明的该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2号调解书”,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453,641.33元。现要求被告陈红艳、神陆公司对宝一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773,600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53,641.33元及以6,77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扣除“2号案件”已清偿金额]。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贝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贝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冰、余平、神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冰、余平、神陆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神陆公司在合同中另外约定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放款1,000万元至贝络公司账户。2012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原告正常扣收利息共4次190,116.68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部分扣收利息19.79元。2012年11月20日,担保人神陆公司归还本金32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贝络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我院出具“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贝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8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56,168.85元,并支付原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黄冰对贝络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案审理终结,“2号调解书”所载明的该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2号调解书”,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454,837.31元。现要求被告余平、神陆公司对贝络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80万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54,837.31元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扣除“2号案件”已清偿金额]。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特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特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等等。同日,原告与杨建平、杨一茜、神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建平、杨一茜、神陆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神陆公司在合同中另外约定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放款1,000万元至特波公司账户。2012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原告正常扣收利息共4次190,116.68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部分扣收利息6,624.55元。2012年11月20日,担保人神陆公司归还本金32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特波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我院出具“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特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8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49,470.83元,并支付原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案审理终结,“2号调解书”所载明的该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2号调解书”,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447,851.72元。现要求被告杨建平、杨一茜、神陆公司对特波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80万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47,851.72元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扣除“2号案件”已清偿金额]。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涌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涌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祥棋、何云晖、神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何祥棋、何云晖、神陆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神陆公司在合同中另外约定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放款1,000万元至涌祥公司账户。2012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原告正常扣收利息共3次132,336.12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部分扣收利息15,215.45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部分扣收利息42,565.11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正常扣收利息56,638.09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部分扣收利息25,867.35元。2012年11月20日,担保人神陆公司归还本金32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涌祥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我院出具“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涌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8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72,639.92元,并支付原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案审理终结,“2号调解书”所载明的该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2号调解书”,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0���的借款利息为367,714.20元。现要求被告何祥棋、何云晖、神陆公司对涌祥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80万元和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67,714.20元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扣除“2号案件”已清偿金额]。在上述“2号调解书”中,姚麦公司自认如果上述债务人于2013年4月30日前未全额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姚麦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闵XXXXXXXXXX,原告的最高额抵押债权登记金额合计14,600万元)与姚麦公司协议折价清偿债务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姚麦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述各债务人各自清偿。目前,“2号调解书”中所载明的姚麦公司该还款义务尚未执行完毕。此外,原告还诉称:其与上述各借款人分别签订的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按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如遇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等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原告与上述各保证人签订的各份《保证合同》中均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即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发生争议可协商也可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被告神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上述事实陈述,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及电脑记录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神陆公司亦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基础。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星昊公司未履行借款归还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神陆公司对上述各笔借款本息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贵、张小玲、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海虹库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341,016元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2号案件”中已强制执行或自动履行的相应金额);二、被告陈绍、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海友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245,494.83元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2号案件”中已强制执行或自动履行的相应金额);三、被告上海星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344,735.3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星、余长茂、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海星昊实业有限公司的该还款��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2号案件”中已强制执行或自动履行的相应金额);四、被告陈红艳、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海宝一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773,600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53,641.33元及以6,77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2号案件”中已强制执行或自动履行的相应金额);五、被告余平、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海贝络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80万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54,837.31元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2号案件”中已强制执行或自动履行的相应金额);六、被告杨建平、杨一茜、上海神陆融资担���有限公司对上海特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80万元和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47,851.72元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2号案件”中已强制执行或自动履行的相应金额)。七、被告何祥棋、何云晖、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海涌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80万元和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67,714.20元及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2号案件”中已强制执行或自动履行的相应金额)。本案受理费505,94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0,944.45元,由张福贵、张小玲、神陆公司共同负担117,464.22元、由陈绍、神陆公司共同负担116,938.46元、由星昊公司、吴星、余长茂、神陆公司共同负担117,484.70元,由陈红艳、神陆公司共同负担39,779.84元,由余平、神陆公司共同负担39,931.74元,由杨建平、杨一茜、神陆公司共同负担39,893.29元,由何祥棋、何云晖、神陆公司共同负担39,452.20元,公告费300元,由星昊公司、张小玲、吴星、余长茂、陈绍、陈红艳、余平、杨建平、杨一茜、何云晖、张福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健豪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