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泰兴市燃料有限公司与鞠德才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鞠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经伟、常建军,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3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1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经伟,被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左右,被告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22号(原泰兴市某某公司煤球厂内)搞建筑施工,向原告借用该地段9幢的4间平房用于存放施工工具,其施工结束后未能将借用房屋交还原告,却占有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初,该地段实施拆迁,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并交还房屋,被告却称该房屋是其购买的,产权归被告享有,拒不迁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22号9幢4间平房内搬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用房屋,房屋实际是被告购买所得,并且占有居住10多年,这种占有的事实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原告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2003年初就要求被告迁出交还房屋,被告拒绝,10年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居住的讼争房屋是购买所得,仅是购房凭据丢失,不能因此就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购房后一直正常居住至今,有原公司负责人和职工及邻居的书面证明。原告称房屋系被告借用不是事实,原告应当出示借据,否则是捏造事实。原告称房屋是原告的资产,则原告应当提供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和现公司固定资产表中对该房屋登记造册的凭证。如不能提供产权证明和登记凭证,则证明讼争房屋产权不是原告所有,已处置给了被告。根据《全国部分城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2月14日建房市函(2009)89号第三条规定,“……有些遗留问题时间较长,购房群众是善意取得,已经是事实上的占有,长期不解决,会使遗留问题成为贻患……“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民生优先、违法必究’的原则……”“……对于房改、企业改制过程中尚未办理个人产权登记的,由相关部门完善相关手续等方式,为购房群众办理房屋登记。”被告的房屋完全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如果得不到公正判决,则被告全家将流落街头,唯一的生存权利将被剥夺。经审理查明,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22号(原泰兴煤球厂)内9幢4间平房(建筑面积108.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泰兴煤球厂。泰兴煤球厂是原泰兴县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3年2月经泰兴市人民政府1992(422)号文批准,江苏省泰兴市某某公司改建为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总公司。1993年2月22日,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总公司经核准开业。1998年11月18日,泰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与泰兴市某某总公司全体职工(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产权出让合同》,甲方将泰兴市某某总公司占有的国有产权出让给该公司全体职工。泰兴市某某总公司全体职工自愿投股,组建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置换国有产权。甲方将泰兴市某某总公司截止1998年8月31日占有的国有产权及与产权相关的全部资产、全部负债出让给乙方……出让价定为零。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享有与购买产权相关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权。2、承担偿还原企业的一切债务的义务。3、申办企业的产权、工商、税务、土地使用权等登记……该《产权出让合同》由泰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代表人封熹与股东代表肖建民签订。后泰兴市物资局报请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将泰兴市某某总公司改制为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0日,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泰改(1998)738号文,同意设立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1998年11月30日,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鞠某某居住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22号(原泰兴煤球厂)9幢4间平房(建筑面积108.4平方米)中10余年,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未果,遂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1、本案讼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泰兴煤球厂,而泰兴煤球厂系江苏省泰兴县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讼争房屋应为原江苏省泰兴县某某公司所有。由于江苏省泰兴市某某公司已于1992年改建为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总公司,1998年11月18日,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总公司又改制为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改制时将原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总公司以零资产出让给全体职工,并于1998年11月30日将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现原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系变更登记而来,故本案讼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2、被告鞠某某虽然居住在讼争房屋中10余年,但其辩称讼争房屋是其购买,既未能提供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提供购买讼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购买讼争房屋,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证言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其购买之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辩称其事实上占有讼争房屋,是善意取得,对于“房改、企业改制过程中尚未办理个人产权登记的,相关部门完善相关手续,为购房群众办理房屋登记”之理由亦不成立,因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善意取得或合法占有讼争房屋。4、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3年初就要求被告迁出交还房屋,被告拒绝,10年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之理由。因被告鞠某某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中,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原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22号9幢4间平房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薛 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