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行非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昌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冯道富、胡绍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冯道富,胡绍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昌行非诉初字第1号申请人昌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莲琼,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冯道富。被申请人胡绍景。申请人昌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以被申请人冯道富、胡绍景拒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昌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主体适格。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昌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昌人口征字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判长 殷 亮审判员 茶世华审判员 甫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