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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文良诉被告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良,陈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侯文良,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刘慧、文丽琼,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原告侯文良诉被告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江民一初字第7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良的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良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256.9元(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的继续计算。第一阶段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6日,50000×6.4%×73÷360=648.9元;第二阶段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50000×6.65%×337÷360=3112.6元;第三阶段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50000×6.4%×28÷360=248.9元;第四阶段从2012年7月6日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50000×6.15%×263÷360=224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借条》。被告陈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侯文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侯文良与被告陈冰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侯文良与被告陈冰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侯文良(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陈冰(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前段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总金额确定为50000元,对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均约定为2011年4月24日。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还款的,则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定有明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别按照6.4%、6.65%、6.4%、6.15%的年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计算,而从作为债权债务凭据的《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所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25日开始,系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的次日,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向原告侯文良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陈冰向原告侯文良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0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556元,由被告陈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