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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曹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小女儿在原告处抚养,其他两个孩子在被告处抚养。被告现在温州经营玻璃生意且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与三个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将杨媛媛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阴历6月份生育女儿杨某甲(未进行户籍登记)现跟随原告曹某生活。婚后于2002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杨某乙(现年11周岁),次子杨某丙现年六周岁(未进行户籍登记),现均跟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曹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梁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梁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单复印件1份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杨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其女儿杨某甲应由原告曹某抚养为宜,另因原告曹某已当庭表示放弃了女儿杨某甲的抚养费请求,因此,原、被告的女儿杨某甲应由原告曹某自行抚养。原、被告的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应由被告杨某抚养为宜,原告曹某依法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原、被告的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曹某自行抚养;原、被告的儿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曹某依法向被告杨某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4950.20元(9446元×6.5年+9446元×12年)×2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代理审判员  齐崇刚人民陪审员  刘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