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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五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1-04-08

案件名称

高岩因诉王春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岩;王春丽;赵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五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渊,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丽,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纯光,男,汉族,1980年2月3日生,长春烟草专卖局职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高岩因与被上诉人王春丽、原审被告赵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渊,被上诉人王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丽原审时诉称,2012年1月31日,经案外人尚军介绍,赵纯光向王春丽借款150,000.00元,赵纯光用其集资贷款购买的位于经开区浦东路1188号烟草专卖局职工住宅4号楼3单元205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王春丽与赵纯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纯光、高岩均在合同上签字画押;同时,赵纯光、高岩给王春丽出具了该房屋的合同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赵纯光、高岩承诺如不能偿还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卖给王春丽。由于赵纯光、高岩没有偿还借款,王春丽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赵纯光已将担保的房屋卖掉,赵纯光当庭表示其与王春丽之间是借款。王春丽认为,赵纯光向王春丽借款,王春丽与赵纯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纯光未向王春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高岩与赵纯光系夫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王春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纯光、高岩给付王春丽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赵纯光、高岩承担。高岩原审时辩称,1、高岩没有向王春丽借款,王春丽与高岩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高岩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赵纯光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赵纯光经案外人尚军介绍,向王春丽借款150,000.00元;因此前赵纯光向案外人尚军借款450,000.00元,赵纯光用其位于经开区浦东路1188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春丽与赵纯光、高岩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后王春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赵纯光承认系借款抵押,否认房屋买卖,并称房屋已转卖给案外人王强,王春丽撤诉。后王春丽以赵纯光借款不还为由,再次将赵纯光、高岩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高岩与赵纯光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2月28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赵纯光向王春丽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赵纯光、高岩婚姻存续期间,且高岩亦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故此借款系赵纯光、高岩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赵纯光、高岩共同向王春丽偿还;赵纯光、高岩未向王春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王春丽要求赵纯光、高岩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王春丽要求赵纯光、高岩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春丽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赵纯光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王春丽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纯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春丽返还借款150,000.00元;二、高岩对赵纯光向王春丽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春丽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王春丽已预交),由高岩、赵纯光负担。宣判后,高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高岩对原审被告赵纯光向被上诉人王春丽返还借款的义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春丽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春丽未向法院出示150,000.00元借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高岩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高岩与被上诉人王春丽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高岩从未向被上诉人王春丽借过任何款项,而且原审被告赵纯光是否向被上诉人王春丽借过款,上诉人高岩也不清楚。被上诉人王春丽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赵纯光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赵纯光在被上诉人王春丽起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其与被上诉人王春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否认房屋买卖一事,但承认因借款150,000.00元而进行抵押而签订的合同,且本案原审被告赵纯光在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王春丽返还借款150,000.00元后,并没有上诉,应视为原审被告赵纯光对与被上诉人王春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高岩亦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高岩与原审被告赵纯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系原审被告赵纯光、上诉人高岩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审被告赵纯光、上诉人高岩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高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