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女,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邓某在娄底城区遇见了其前男朋友聂磊(另案处理),聂磊将其正在贩卖冰毒、麻古的情况告诉了邓某,邓某先后二次主动帮助聂磊将毒品卖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麻古,王某表示同意,随即拨打邓某的电话要求购买冰毒、麻古,邓某将聂磊的电话告诉了王某,让王某直接与聂磊联系。尔后,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娄底城区的时代大厦8楼招待所一客房内收取曾某300元毒资,再到娄底金谷市场北门从聂磊处购得重约0.5克的冰毒、麻古。王某回到客房后将毒品交给了曾某,曾某与王某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向王某购买了300元钱冰毒、麻古,并与王某共同吸食;2、通话详单,证明王某与邓某、曾某、聂磊的电话联系情况;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她得知聂磊在贩卖毒品,产生帮聂磊将毒品卖出去的想法。2013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她要购买毒品,她告知了聂磊,并将聂磊的电话告知了王某,后王某在聂磊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曾某欲向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麻古,其通过被告人邓某联系了聂磊,向聂磊购买了300元冰毒、麻古卖给曾某,并与曾某共同吸食。(二)、2013年4月25日14时许,曾某再次拨打被告人王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麻古,王某表示同意。接着,曾某来到锦泉宾馆大厅内将300元毒资及20元车费交给王某。王某随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约定王某从邓某处购买200元的麻古、冰毒,再以300元的价钱卖给曾某,王某从中赚取100元差价。尔后,邓某从聂磊处以200元买到冰毒、麻古,再与王某一起赶到锦泉宾馆大厅,将麻古、冰毒交给了曾某。交易完成后,三人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娄底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身上缴获0.3165克冰毒、0.0231克麻古。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201号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收缴的冰毒净重0.3165克,麻古0.023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扣押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王某、邓某贩卖给曾某的冰毒、麻古,并予以收缴;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他向王某要求购买300元钱冰毒、麻古,后王某与邓某一起过来由邓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之后,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他所购买的毒品亦被收缴;4、通话详单,证明王某与邓某、曾某、聂磊的联系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王某、邓某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且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证明王某、邓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王某向她购买200元的冰毒、麻古而要以300元卖出,王某从中赚取100元钱,她表示同意,她向聂磊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麻古后与王某会合,她将毒品交给曾某;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中午14时许,曾某向他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麻古,他联系邓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麻古,他从中赚取100元钱。邓某同意,后邓某带一小包冰毒及小半粒麻古与他会合,邓某再将毒品交给曾某,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所贩卖的毒品亦被收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二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邓某共同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被告人邓某还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他人居间介绍买卖冰毒、麻古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提出:他在第二次贩卖毒品中应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二次单独或者伙同原审被告人邓某共同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原审被告人邓某还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他人居间介绍买卖冰毒、麻古一次,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第一次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系单独犯罪,原审被告人邓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邓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他在第二次贩卖毒品中应系从犯。经查,王某在整个贩卖毒品给曾某的过程中,积极主动,起到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定罪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