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方某、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欧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欧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方某、刘某、欧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方某、刘某、欧某以及欧某的辩护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星哥”(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大酒店4070房,开设以“斗牛”为赌博方式的赌场,赌注每注100元到500元不等,以300元一天的“报酬”聘用被告人方某、刘某收取赌场所得利益(俗称“抽水”),聘用被告人欧某维护赌场秩序,纠集高迪、徐楚波、杨俊、梁明、李达、周煌(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坐方”或者“扎鸟”的方式进行赌博。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方某在黄金海岸大酒店开5003房,纠集徐楚波等人参与“斗牛”方式的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水钱”2100元,查获徐楚波携带的赌资14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方某、刘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金存款凭证,物证照片,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杨某、高某、李某、周某、梁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方某、刘某、欧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在宾馆开房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方某、刘某、欧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分得赃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刘某、欧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未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限被告人方某、方某、刘某、欧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