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3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3时,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五化镇姜杖子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会处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辽N89K**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宁城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士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