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郝安琪与刘士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安琪,刘士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郝安琪,男,1995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龙,男,197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方浩,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安琪与被告刘士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刘士龙,被告人保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立新、焦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安琪诉称,2013年07月01日11时许,原告郝安琪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有张雪情)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前门村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弯被告刘士龙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二轮摩托车摔倒后将路口东北角处张凤珍的西瓜摊撞坏,致张雪情、原告郝安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士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00元;2、被告人保滨城公司、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少为9402.09元。被告刘士龙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滨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予以合理分配。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合理的部分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1日11时许,原告郝安琪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张雪情)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前门村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弯被告刘士龙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二轮摩托车摔倒后将路口东北角处张凤珍的西瓜摊撞坏,致张雪情、原告郝安琪受伤,车辆及西瓜、电子秤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士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郝安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凤珍、张雪情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安琪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07月01日-2013年07月0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434.19元,门诊医疗费973.8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颈椎损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刘士龙已为原告郝安琪垫付费用30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士龙,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士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郝安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凤珍、张雪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刘士龙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安琪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刘士龙对原告郝安琪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规定的含义即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以从事相应的劳动获取收入。本案中原告已年满十六周岁,其可以从事相应工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无劳动收入,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4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02.00元(90.05元/天×4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10元(90.05元/天×2天×1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郝安琪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67.99元[34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00元/天×2天)]、误工费3602.00元、护理费180.10元、交通费100.00元,综上共计7350.09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据两受伤人员损失比例,故由被告人保滨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安琪损失5512.1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1837.99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19.00元(1837.99元×50%)。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刘士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士龙已为原告郝安琪垫付费用3000.00元,故由原告郝安琪向被告刘士龙返还垫付款项3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安琪损失5512.10元,原告郝安琪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刘士龙返还垫付款项3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安琪损失919.00元;三、被告刘士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士龙负担120元,原告郝安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