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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廖肇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肇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61号原告廖肇春,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朱慧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俊,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使用被告的信用卡,自今年4月份以来,原告几次实时支付返还款项,都被被告提示延时还款并收取了利息、滞纳金和罚金。为此原告自行到汇款行出具证明,再到被告处递交材料。被告的错误导致收入减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1920元,信用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由于休息日人民银行大额支付无法实时结算,导致原告还款入账时间与汇款时间不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对原告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减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其所持有的被告信用卡进行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3年4月13日(星期六),59306元;2013年7月13日(星期六),71576元;2013年9月13日(星期五),68150元。上述三笔款项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3日及16日到账。因原告延时还款产生的滞纳金被告已经减免。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行向被告汇款,被告作为收款行仅是被动收取款项,由于汇款未能实时到帐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汇款行承担。原告在汇款时,汇款银行已经告知其大额实时到帐系统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综上,被告在接受汇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肇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