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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姚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姚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2009年11月1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90年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第二燃料总公司2楼。负责人王柏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连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陕EH84**号低速货车,取道周协路,由西向东行至南郑县协税镇上街村七组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王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车后乘坐谢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和谢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轮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送往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532.77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谢某某左胫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2]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谢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姚某某在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25.9元;2、由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姚某某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532.77元。被告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陕EH84**号低速货车于2013年1月27日在被告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432.67元,护理费90天×70元/天=6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258.67元。由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25558.67元。二、由被告姚某某承担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支付3532.77元,原告谢某某应返还被告姚某某2832.7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连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