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翟大树与翟厚圣、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陶绍玉、陶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大树,翟厚圣,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陶绍玉,陶明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3—1号原告:翟大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翟厚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被告:陶绍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陶明珠,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大树与被告翟厚圣、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陶绍玉、陶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大树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翟厚圣、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陶绍玉、陶明珠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48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翟大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翟厚圣、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陶绍玉、陶明珠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48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