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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贤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川K047**号轿车,从威远县城往新场方向行驶,8时14分许行至成自泸高速路128KM处时,将公路右侧打扫卫生的高速路环卫工人��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郭某及时报警和拨打120。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预付死者家属赔偿费65000元。2.2013年10月11日,死者家属陈某某、熊某某、熊某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威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证人杨晓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2013)威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