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200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被害人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大丰市大中镇城南平价超市门口,因其父亲俞某某与顾某某发生纠纷,在劝阻过程中将顾某某推倒在地,致顾某某头部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左颞叶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左额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