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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盘向龙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向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向龙(小名:阿合),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广西西林县人,小学,农民,住广西西林县普合苗族乡平安村平安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1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向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西林县公安局普合派出所民警在西林县普合苗族乡平安村平安屯被告人盘向龙家中查获一支砂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检验鉴定,被告人盘向龙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向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盘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1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盘向龙和其妻子盘某某在翻新其爷爷的旧房子时,在房顶的茅草下发现一把长砂枪,被告人盘向龙于是便将该枪留下用于守夜看管牛马,直至同年将牛马卖完后,才将该枪藏匿于家中二楼东北面卧室内的床铺下。2013年6月19日,西林县公安局普合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被告人盘向龙家中将该枪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检验鉴定,被告人盘向龙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盘向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盘向龙的供述和辩解,《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向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并不具备持有、配置枪支资格,且在国家不允许私人持有枪支的情况下,私自持有一支砂枪,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向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盘向龙系初犯,其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到案后主动配合查处,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被告人盘向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向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潘冠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