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陈游芳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陈游芳,肖传永,陈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周向军,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游芳。委托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传永。委托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魏珍。委托代理人刘玮。原告李秀珍与被告陈游芳、被告肖传永、被告陈魏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陈游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有安、被告肖传永的委托代理人周有安、被告陈魏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经上海多睦仕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至被告陈游芳家中提供住家型全日工式家政服务。当日,被告陈游芳即指派原告至被告肖传永、被告陈魏珍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同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肖传永、被告陈魏珍家中服务时,因其家中地板有水而滑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认为,被告陈游芳将自己派往被告肖传永、被告陈魏珍家中服务,违反了劳务协议的约定,被告肖传永、被告陈魏珍亦未能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364.55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家政服务协议、电话录音摘抄、接处警登记表摘抄、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医疗费发票及病历、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被告陈游芳辩称:原告是上海多睦仕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到自己家中服务的,自己随后又介绍原告到被告陈魏珍家中服务,这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告摔跤过程因为自己没在现场,所以不清楚。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游芳未提供证据。被告肖传永辩称:自己是事发房屋的产权人,与被告陈游芳系朋友,认为自己不是家政服务协议的服务对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传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魏珍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陈游芳介绍到家中帮忙的。对原告在家中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事发时地板上没有水,原告摔倒是由于走路太快导致。事发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急救费,还给付了原告1万元现金。目前急救费发票已经遗失了,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1万元现金,被告陈魏珍表示若法院最终判决自己无责任,则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陈魏珍亦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魏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游芳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一份。后被告陈游芳不满意苏某某的服务,上海多睦仕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调换原告李秀珍至被告陈游芳家中服务。2011年12月13日,原告至被告陈游芳家中工作,当日,被告陈游芳即让原告至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家中帮忙。同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家中客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013年5月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华医(2013)临鉴字第443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珍因滑到受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包括一期、二期手术)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陈魏珍所称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一节之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家政服务公司介绍至被告陈游芳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原告与被告陈游芳形成劳务关系。后被告陈游芳指派原告至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家中服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确系在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处受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对此本院可予认定。原告虽在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处工作,但相关劳务报酬由被告陈游芳负责支付,原告提供的劳务并非无偿,故原告与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不形成帮工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各名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1、被告陈游芳作为劳务接受方是否存在过错。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游芳擅自将其派往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家中工作违反了家政服务协议,因此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被告陈游芳对原告的服务地点作了另行安排,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在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家中一直工作至事发当日,可见原告同意被告陈游芳对家政服务协议内容所作的相应变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2、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作为劳动场所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陈魏珍、被告肖传永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原告作为身体健康的成年人亦应对劳动过程以及自身行走时的安全承担主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自己摔倒受伤的原因为地板上有水,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亦难以认定。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陈魏珍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现自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秀珍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陈魏珍补偿原告10,000元(已履行)。本案受理费4,565.76元,由原告李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浩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