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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斌与傅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傅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57号原告:王斌。被告:傅峥兵。原告王斌与被告傅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傅峥兵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手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王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峥兵向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峥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傅峥兵向原告王斌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傅峥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特此为证。330721197811040718欠款人:傅峥兵2013.10.19.傅村镇深塘坞村孺乐后巷8号158××××8888”。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峥兵向原告王斌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傅峥兵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傅峥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峥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