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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与傅广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傅广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傅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广众,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芳芳,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永安保险公司职工,系傅广众之儿媳。上诉人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傅广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化工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傅广众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袁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傅广众自1977年始到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工作,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为傅广众发放工资。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傅广众的月工资为527.00元,同期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30.00元;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傅广众的月工资为527.00元,同期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610.00元;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傅广众的月工资为570.00元,同期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61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傅广众的月工资为960.00元,同期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00.00元;2012年2月,傅广众的月工资为1044.00元,同期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00.00元;2012年3月,傅广众的月工资为972.00元,同期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40.00元;2012年4月,傅广众的月工资为1080.00元,同期本���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40.00元,以上累计与最低工资差额2751.00元。期间,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傅广众每周六、周日加班,加班费按双倍工资计为18282.00元。上述工作期间,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未与傅广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初,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口头将傅广众辞退。后傅广众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03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支付傅广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25.50元、工资差额2751.00元及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687.75元、加班费18282.00元。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博市化工设备厂认可其与傅广众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傅广众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淄博市化工设备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已认可辞退傅广众的事实,对于傅广众要求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应当掌握反映傅广众日常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的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并向法庭提供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傅广众要求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支付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傅广众要求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支付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淄��市化工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广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25.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751.00元、加班费1828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市化工设备厂负担。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傅广众在上诉人处每天工作不过三、四小时,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随时停止用工,且不需要向傅广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傅广众的工资由双方约定,当日以现金方式结算,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傅广众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傅广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傅广众不存在加班情况,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傅广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及加班费。被上诉人傅广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淄博市化工设备厂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对被上诉人傅广众在其单位工作、其为傅广众发放工资以及其2012年5月口头辞退傅广众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可证实傅广众受淄博市化工设备厂管理,傅广众为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应认定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与傅广众存在劳动关系。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主张傅广众系非全日制用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提出与傅广众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傅广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关于傅广众系非全���制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傅广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傅广众主张在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关傅广众工作年限、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的考勤表、工资表,该证据由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掌握管理,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应提供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傅广众主张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支持。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关于傅广众不存在加班情况,其不应支付傅广众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为傅广众发放2005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为傅广众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应当支付傅广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淄博市���工设备厂关于傅广众系非全日制用工,其不应支付傅广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化工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