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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1时50分许,在迁安市天洋城小区建筑工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结算工程款时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先用脚踹李某某胸腹部,并将李某某踹倒在地,后又用手及李某某的手包打李某某的左耳部,致李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健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