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金君勇与宝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君勇,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金君勇,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波,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仙阳,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地址新田县龙泉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伍文军。原告金君勇与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剑辉、人民陪审员刘贵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金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黄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君勇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订购单约定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内容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及受货人,当时被告承诺货到款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卖方义务,前后将三车钢材拖至被告处,被告只支付一车的货款后,对剩余的二车货款久拖不付,至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35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3599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君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张,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性质;2、《宝锭钢业入库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三车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519376元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3599元的事实;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构所出具的资料,真实地反映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2、3系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据及被告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43599元的情况,且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4系国家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金君勇经人介绍与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达成了废不锈铁采购协议,由原告出售废不锈铁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3月31日分两次将废不锈铁拖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同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3599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金君勇先生结账情况说明:经双方最后协定,截止2013年9月18日我司总计欠金君勇先生货款叁拾肆万叁仟伍佰玖拾玖元整。以后我司将以转账的形式分期支付金君勇先生该货款。金君勇先生承诺,我司每次转账付款之前,金君勇先生须先开具收到我司与此次付款相同金额货款的收条寄给我司,待我司收到收条确认无误后再安排付款。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证明人唐英、伍章龙。”该欠条上加盖了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将此欠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金君勇向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出售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359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将欠款支付该原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又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君勇货款人民币343599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金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4元,由原告金君勇负担454元,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 辉代理审判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刘贵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