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菏泽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曾任菏泽市牡丹区城市开发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至2011年底,在受菏泽市牡丹区城市开发征收服务中心委派参与金河湾、梅庙、御河丹城、金都华府项目的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多次收受拆迁户或拆迁户委托他人所送现金及购物卡,为拆迁户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2300元。1、被告人李某在金河湾项目的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水邑皇家饭店内,收受张建平所送500元的三信购物卡1张。后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被告人李某在金河湾项目的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吴海环家中,收受其所送500元的三信购物卡2张。后用于个人生活支出。3、被告人李某在金河湾项目的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湖附近的临沂小炒鸡饭店内,收受张宝库所送500元的银座购物卡2张。后用于个人生活支出。4、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7月份在梅庙项目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梅庙社区梅建文家中,收受梅建文通过许春雷所送人民币4000元,后又退还许春雷1500元。剩余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5、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7月份在梅庙项目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梅庙社区郭某家中,收受郭新存通过郭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后又退还郭某3000元。剩余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6、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7月份在梅庙项目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梅庙社区郭某家中,收受岳林通过郭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后又退还郭某4000元。剩余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7、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7月份在梅庙项目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梅庙社区郭某家中,收受郭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后其分给黄宏伟、刘汉中各1000元。剩余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8、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7月份在梅庙项目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梅庙社区,收受晁新朋友通过晁新所送人民币2000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9、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在梅庙项目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梅庙社区何其春家中,收受何其春所送人民币1800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10、被告人李某在御河丹城项目征收丈量工作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桂陵社区张贵领家附近,收受张贵领所送500元的三信购物卡1张。所得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等人证言,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赃款12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程 民审判员 陈东生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伟嫚 关注公众号“”